“重典治吏”,就是指用严刑峻法来治理官吏,《大明律》规定官吏贪赃超过六十两的就要枭首示众,其刑罚之重历史罕见,如果地方官员依仗权力欺压危害百姓,当地民众可以把这些官员捆绑赴京陈诉,形成了百姓对官员贪腐的控制,与唐律和其他时期的律法相比,明律对官吏犯罪的惩治要严得多,因为很小的过错而株连全族的案件经常发生,使得官员们人人自危,以至“时京官每旦入朝,必与妻子诀,及暮无事,则相庆以为又活一日”。

“重典治吏”还表现在刑制繁酷上,明律公开规定,对谋反及谋大逆等严重犯罪,适用凌迟之刑,对于凌迟刑,中国的隋、唐、宋时期只有宋代有过运用的记录,但也没有被正式载入法典,明律的这一规定也使得官吏在对国家的统治上不敢有任何怨言,不敢有任何反抗行为,同时明律中的罪名也增加了许多,如“奸党罪”、“交接近侍官员罪”、“上言大臣德政罪”等,这些都体现了明律对官吏的治理达到了极为严厉的程度。

治民方面,朱元璋曾说“民经乱世,欲度兵荒,务习奸猾,至难齐也”,所以对治民,他也是“尚严厉”。在刑法的适用上,唐朝以来对民都是采取从轻原则,即以犯罪被揭发时的法律论罪,不以新定重法处罚过去的犯罪。

唐律规定“凡犯罪未发,及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,若改重则以旧条,轻从轻法”(从旧兼从轻)。而明律的规定则为“凡律自颁降日为始,若犯在以前者,并以新律拟断”。

“重典治国”是明初特殊时代的产物,其存在在当时具有合理性,但是在明朝后期,社会和国家的现实状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,“重典治国”也就不合时宜了,也因为这个原因,明朝后期的权臣专权、宦官干政、特务统治最终葬送了王朝。

明代的“重典治国”思想确实达到了对官员贪腐治理的效果,但是这种以“重刑”威吓的方式达到效果,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相契合,不应为现代法治所取,但在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,在“依法治国”的基础上,应该加大对官员贪腐的治理。